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有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授權依據。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
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持自有農地或第二條之
一以農會自耕農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其加保之
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
規定,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續保。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本辦法之續保期間如下:
一、被徵收:自自有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十六日起,至屆滿三年之日止。
    但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自有農地所有
    權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日止
    。
二、協議價購: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至屆滿三年之日止。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者,須於自
有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十六日或協議價購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時,年
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本辦法續保期間。
二、第二項規範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被保險人,農地被
    徵收或協議價購時,其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認
    定時點之規定。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被保險人應檢具其自有農地被徵
收之通知函件或協議價購契約,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續保,續保
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農會應於受理當月底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式二份,一份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備查,一份留存列管。
〔立法理由〕
符合本辦法之被保險人,申請續保程序及農會應辦理事項。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二、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
    項或第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未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前項第一款,應暫停續保,俟暫停續保原因消滅後,得向投保
    農會申請繼續續保。
二、未符合前項第二款,終止續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續保期間仍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被保險人因自有農地被徵
    收,於續保期間無須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四
    款土地面積及第五款收入支出之規定外,仍須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及第六款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
    給付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被保險人因續保資格條件異動或變更,續保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其農保應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之前一日暫停續保。俟其參加之社會保險退保後,再經由投保農會向勞保
局申請繼續續保。但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內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應依第四條規定向遷入
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繼續續保。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相關續保事宜
    。
二、第二項規範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被保險
    人續保權益(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參照)。

被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申請繼續續保,除符合本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者外,續保期間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得重新計算。
〔立法理由〕
被保險人續保期間縱因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或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暫停
續保情事,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者外,其續保期間之計
算,仍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因其有暫停續保情事,而得重新計
算續保期間。

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之被保險人外,投保農會應於被保
險人續保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須於續保期間屆滿前
,取得農保審查辦法加保資格條件,未取得者,應予申報退保。
投保農會未於續保期間屆滿時為被保險人申報退保者,勞保局應於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停止其保險效力,並通知投保農會。
〔立法理由〕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限屆滿時之保險效力,及相關處理程序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符合農保審查辦法加保資格條件,向農會申請加保者
,農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保資格與原加保身分相同,投保農會應備函通知勞保局。
二、加保資格與原加保身分不同,投保農會應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
    書,備函通知勞保局辦理資格別變更。
〔立法理由〕
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屆滿前,符合農保審查辦法加保資格條件者,農會辦
理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農保審查辦法修正施行前,自耕農之配偶或
農會自耕農會員之配偶以眷屬身分加保者,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情形,亦適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農保審查辦法修正施行前,自耕農之配偶或
農會自耕農會員之配偶以眷屬身分加保者,因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致
其不符農保加保規定,亦應給予續保期間之保障。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授權母法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