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依據
(一)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
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
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
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違依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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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違規態
樣裁罰基準表(罰鍰單位:新臺幣)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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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次以上違規裁罰案件論計,係以行為人前次裁罰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日起算,三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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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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