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
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
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
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
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
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
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
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
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
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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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
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
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
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
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
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
、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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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
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
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
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
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
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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