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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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平臺或接受委託刊播之業者,其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
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應保存下列資料
:
一、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
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地址、電
話。
二、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者,其驗證標章、驗證編號及證書字號。
三、廣告涉及溯源農產品者,其追溯條碼或溯源資訊。
〔立法理由〕 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提供平臺或接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
應保存之資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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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應保存之資料,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六個
月。
〔立法理由〕 應保存資料之保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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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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