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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第三項規定:「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
    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
    理有償撥用。」惟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時有遭占用情
    事,致影響被占用不動產辦理活化收益。爰此,主管機關應瞭解占用
    原因,妥為評估處理方式,據以排除占用(包含輔導占用人依法取得
    合法使用權或自行騰空返還不動產),俾有效辦理不動產活化收益業
    務。為提升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使用管理業務之效能,落實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使用管理業務之
    績效評核,以增進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活化收益之效益,特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使用管理業務,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
水署)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被占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不動產清查及現場勘查、查找占用人、追收占用使用補償金、評估占
用處理方式及執行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
本辦法用詞定義。

管理處辦理使用管理業務著有績效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除由現職公務人
員兼任者外,得依其業務績效發給績效獎金,所需經費按前一年度(以下
簡稱計列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各基金之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
入,編列於其他獎金科目項下。
績效獎金每年度預算編列及支給總額,不得超過計列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各基金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之百分之九,並得視農田水利事
業作業基金收支狀況及政府財政狀況發給。
前項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不得計列已辦理收取占用使用補償
金超過五年者。
〔立法理由〕
一、因使用管理業務涉及與占用人協調與後續占用排除相關事務,業務性
    質繁瑣沉重,為適時鼓勵辦理此類業務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以提升
    工作效能及落實工作績效評核,並參酌原桃園、石門、臺中、高雄農
    田水利會於改制前已訂有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績效獎金
    分配原則,明定得依業務績效發給績效獎金,爰就各管理處辦理使用
    管理業務著有績效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除由現職公務人員兼任者外
    ,得依其業務績效發給績效獎金。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十年十
    月二十七日主會金字第一一00五00九三七號函核定「農田水利事
    業作業基金會計制度」,所需經費依前一年度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
    入,編列於「其他獎金」科目項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兼顧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財務穩定性及政府財務狀況,前項績
    效獎金每年度預算編列及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前項計列年度農田水利
    事業作業各基金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之百分之九,且不得
    計列已辦理收取占用使用補償金超過五年者。另為利預算項目平衡支
    出,得綜合檢視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支狀況及政府財政狀況發給
    ,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管理處辦理使用管理業務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如由現任公務人員派
    兼,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非屬本辦法之適用
    對象,併予敘明。

管理處辦理使用管理業務之各組、室、工作站支給績效獎金額度之分配,
應由管理處核定後,於每年二月一日前,送農水署備查。
績效獎金之支給對象及個人發給額度,管理處應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審酌
計列年度內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實際參與業務程度、業務績效等項目核實發
給,不得平均或輪流分配。
績效獎金之支給額度,每人每年度最高發給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立法理由〕
一、明定績效獎金之審查及發給方式。
二、考量各管理處之業務數量、業務人力分配、不動產使用管理業務分工
    情形不同,基於農水署與管理處權責分工,明定有關管理處績效獎金
    之支給對象、發給額度等事宜,由管理處核定後,送農水署備查,並
    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第六
    點第二款規定,明定不得平均或輪流分配。
三、為利預算項目平衡支出,明定績效獎金每人每年度最高發給金額上限
    。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計列年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得發給績效獎金;其
已發給者,應予追繳:
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計列年度或該年度以後經判決
    確定。
二、因辦理使用管理業務之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或
    一次記一大過以上。
三、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有確實證據。
〔立法理由〕
為維護政府形象,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工程獎金支給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
要點第五點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明定不得發
給績效獎金,及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之事由。至於撤銷核發績效獎金處分之
除斥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管理處僱用之工友、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實際從事使用管理業務者,準
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農田水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僱用
    之技工、工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僱用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於本
    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依其適用法令及原僱用條件繼續僱
    用。」管理處僱用之工友僱用及管理事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管理處僱用之約僱人員、
    臨時人員管理事宜,由管理處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規定辦理,並非依據工友管理要點、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等規定進用,非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合先
    敘明。
二、考量上開人員如有實質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使用管理業
    務之情事,為適時鼓勵辦理此類人員,以提升工作效能,爰明定準用
    本辦法規定,發給績效獎金。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原農田水利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改制為公務機關後,各管理處亦自改
制之日起持續辦理不動產使用管理業務,爰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一百
零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