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之收取,亦屬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使用規費,爰增訂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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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
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
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三
十二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
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元至十六元計收
。
三、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棧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
公尺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至五十元計收;其餘以船舶全長計算,按每公
尺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五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
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公尺每日新
臺幣十元至二十五元計收。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船舶:非動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或動力船舶總噸
位二十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計收;其餘依前款規定計收。
五、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六、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百
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項費率上
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
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漁港多元化利用,漁港已可停泊各種不同種類
船舶,為與船舶法所定相關船舶用詞定義統一,以利各漁港主管機關
收費遵循,爰修正第一項,並調整款次,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依漁港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列本國
籍漁船、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惟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規定,經營漁業之船舶方屬漁船,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證
照逾有效期限等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已無法經營漁業,除
無法以總噸位計算之漁筏、舢舨,以船席碼頭長度或船舶長度
計收外,應依一般船舶收費標準收費,爰於但書規定明定之。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且考量常年停泊於漁港內之工作船,
大部分時間係服務商船,提供漁船進出港拖船服務時間有限,
故刪除可減半計收之規定,另依船舶法規定之船舶名稱酌為文
字修正。又客船、貨船、工作船等船舶係以總噸位計算收費,
考量本標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時,係以每船噸
每日新臺幣(以下同)四元至二十四元計收,以九十七年十二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九十七點七八)比對一百十年八月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一百三十點零三),其上漲幅度為百分之三
十三點六,配合調升費率上限至三十二元。船舶停泊漁港如僅
係錨泊於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未靠泊漁港主管機
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因僅使用水域,未使用碼頭,故管理費
依使用範圍明定其收費方式,爰修正第二款。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海上遊樂船舶修正為遊艇、小船,
計費標準改以長度收費,並參照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
準訂定其收費方式;另考量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係
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距今尚不足三年,爰明定
依該標準所定收費費率計收,不予調整。船舶停泊漁港如僅係
錨泊於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未靠泊漁港主管機關
管理營運之碼頭者,因為僅使用水域,未使用碼頭,故管理費
依使用範圍減半收取費用。
(四)現行第三款之其他船舶,單獨移列第四款,非屬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船舶,其總噸位超過船舶法所定小船標準(即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者,依第
二款規定標準計收,其餘則依第三款規定標準計收。
(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計算單位,以長度或噸位之整數計算,
停泊時間計時,以超過午夜十二時為隔日,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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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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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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