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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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2. 漁港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
  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
  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本條文限縮範圍僅
      規範基本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事項,由政府編列經費辦理,以維持漁
      港正常營運,至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另於第十三條規定之;一
      般設施部分,本當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
  三、第一項文字「維護管理」修正為「管理及維護」,俾與本章章名呼
      應。
  四、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之船舶,分別於「漁港基本設施使
      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
      項中已明定免收漁港管理費,本次修法提升該項規定位階至法律層
      次,並配合上開標準之名稱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