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
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
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本條文限縮範圍僅
規範基本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事項,由政府編列經費辦理,以維持漁
港正常營運,至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另於第十三條規定之;一
般設施部分,本當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
三、第一項文字「維護管理」修正為「管理及維護」,俾與本章章名呼
應。
四、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之船舶,分別於「漁港基本設施使
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
項中已明定免收漁港管理費,本次修法提升該項規定位階至法律層
次,並配合上開標準之名稱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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