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一類漁港區域禁止及應申請核准行為管理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措施依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措施之授權依據。

二、在第一類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航政單位檢驗許可或未完工無動力船殼於修造船廠以外之
          漁港區域建造船舶。
    (二)擅自攀爬導航標誌、照明設備、號誌及其他航行輔助設施。
    (三)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但經活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遊艇證書、小船執照或船舶國籍證書之船舶,或無籍管
          筏,進出漁港或繫泊港區。但不包含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情形。
    (五)懸掛、豎立競選或罷免之廣告物。
    (六)露營、野炊、燃火。
    (七)施放信號彈、天燈或爆竹煙火。但漁船下水、進出港,或鄰近
          漁港居民基於民俗傳統而燃放爆竹煙火者,不在此限。
    (八)於港內堤岸防護設施打樁、鑽孔、掛載器械或其他破壞港內基
          本設施或公共設施。
    (九)違規攬客營業之遊艇或小船進出漁港或繫泊港區。
    (十)於垂釣區內駛入或停放汽機車、販賣及設攤行為、使用網具、
          未依垂釣方向垂釣及丟棄垃圾、釣具、餌料、釣獲物等廢棄物
          。
    (十一)於修造船廠以外區域從事船舶之重大維修。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維修,指需漁船本身以外器械協助始能完成之
    維修,如冷凍機維修、漁船新(改)建或其他需使用高壓氧焊等明火
    進行切割之維修。
〔立法理由〕
一、考量漁港之安全、運作秩序之維護,並參考過往發生之案例事件,爰
    明定第一項各款禁止行為,說明如下:
    (一)船舶建造過程中,使用各種重機具,且易產生粉塵、噪音等污
          染,又漁港內碼頭空間有限,為維持漁港環境及空間管理利用
          ,船舶建造應於修造船廠內進行,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導航標誌、照明
          、號誌等航行輔助設施為漁港基本設施,倘擅自攀爬除易致設
          施損毀外,更有影響漁船進出漁港之安全疑慮,爰為第二款規
          定。
    (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本會)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農授漁字
          第一00一三一0九五二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從事水域遊
          憩活動。然考量本會主管九處第一類漁港均屬漁業興盛,船舶
          進出頻繁之港口,港內尚無額外水域空間提供從事水域遊憩活
          動使用,且漁港設計係供漁船使用,港嘴縮口、堤岸及碼頭壁
          涵洞等易使港區海流狀況混亂,且船舶行駛亦產生湧浪,又海
          上休閒使用之浮(載)具,體積小、重量輕,於港區內水域活
          動容易發生意外,且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漁港主要係供漁作使用,我國漁船筏數量甚多,目前第一類漁
          港多有停泊空間不足之問題,除經同意進港停泊之船舶外,有
          加強管制之必要,爰為第四款規定。另考量原住民基於傳統文
          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等原因,而有進出漁港或繫泊港區之需
          求,爰為但書規定。
    (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黨及任何
          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
          免廣告物……」因漁港區域屬前開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
          地範疇,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漁港主要供漁船作業使用,非合適露營之場地,且漁船多為易
          燃材質,載有油料,野炊及燃火行為,稍有不慎,易發生火災
          ,恐造成漁船及港區設施之危害,並生環境整潔之疑慮,爰為
          第六款規定。
    (七)漁港區域內易燃物品多,施放信號彈、天燈或燃爆竹煙火,具
          公共安全疑慮,爰為第七款規定。惟因民俗信仰所燃放爆竹煙
          火等需求,得例外排除,爰為但書規定。
    (八)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堤岸防護設施為
          漁港基本設施,倘擅自打樁、鑽孔、掛載器械,將致堤岸防護
          設施之結構受損,爰為第八款規定。
    (九)為維護第一類漁港各類船舶經營秩序,違規攬客營業之遊艇或
          小船不得進出或繫泊漁港內,爰為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另遊艇
          或小船違規攬客營業,係違反船舶法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一條規
          定,漁港主管機關應將違規事證移送航政機關處理。
    (十)本會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農漁字第一0八一三一五七九0A
          號、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農漁字第一0八一三一七一三七
          A號、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農漁字第一0九一三一六九七
          五A號及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漁字第一一一一三一五八
          0五號公告新竹、東港鹽埔、安平及烏石漁港垂釣區管理措施
          ,並公告禁止於垂釣區內駛入或停放汽機車、販賣及設攤行為
          、使用網具、未依垂釣方向垂釣及丟棄垃圾、釣具、餌料、釣
          獲物等廢棄物,爰整合前揭公告為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惟各垂
          釣區相關管理措施仍應依相關公告辦理。
    (十一)船舶之重大維修,應於修造船廠內為之,爰為第十一款規定
            ,修造船廠以外區域不得從事船舶重大維修。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重大維修之定義。

三、在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
    得為之:
    (一)放流。
    (二)設置舞台、廣播器、照明設備、流動廁所、廣告物,及其附屬
          或輔助設施。
    (三)販賣及設攤。
    (四)船舶抽油。
    (五)船舶維修保養。但不包含船舶之重大維修。
    (六)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使用經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進出海。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行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本會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農授漁字第一00一三一0九五二號
          公告,本會主管之第一類漁港區域之水域,非經許可,不得放
          流及辦理放流相關活動在案,為維護漁船航行安全,爰為第一
          款規定。
    (二)為維持港區環境整潔及避免影響公安問題,故規範設置舞台、
          廣播器、照明設備、流動廁所、廣告物等設備,及其附屬或輔
          助設施,需經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本會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農漁字第一0九一三一七一五九
          A號公告,於第一類漁港設攤為應經核准之行為,以維持港區
          環境整潔及避免影響公安問題,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依本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0五六0號公告
          ,船舶進行抽油之行為需申請許可在案。為維持港區環境整潔
          ,避免抽油時發生溢油情形影響公安,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依本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一0六一三一六
          八七0號公告,除在修造船廠內禁止於烏石、南方澳、八斗子
          、正濱、新竹、梧棲及安平漁港禁止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一0六一三一六八七0D
          號公告,於前鎮、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
          需申請核准。鑑於漁船時有日常維修、漁撈設備更換等需求,
          或有漁船及零件之維修、切割、研磨及焊接之必要,經通盤檢
          討,應統一管理前開修繕行為;維修項目以主管機關依各港使
          用情形予以核准,爰為第五款規定。另船舶重大維修應於造船
          廠進行,爰為但書規定。
    (六)考量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等原因,而有進
          出漁港或繫泊港區之需求,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申請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辦理船舶抽油及維修保養,爰為
    第二項規定。

四、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
    式如附件一至附件四)一式三份,於行為十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因船舶緊急情形而為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抽油行為者,應於開始
    抽油後三個工作日內依前項規定補正申請程序。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漁港區域應經核准行為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因應漁港內船舶緊急情況而不及事先申請核准船舶抽油行為者,得事
    後補正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從事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之船舶維修保養行為,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屬船舶之重大維修。
    (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書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備。
    (四)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點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申請程序。
〔立法理由〕
一、申請單位應依指定區域辦理船舶抽油及維修保養,爰第一款規範未於
    指定區域內為之者,其申請不予核准。
二、船舶重大維修應於修造船廠進行,爰第二款規範屬船舶重大維修者,
    其申請不予核准。
三、申請人應檢附文件有所欠缺,經通知限期完成補正而未為之者,其申
    請不予核准,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船舶緊急抽油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四點第二項所定三個工作日內補
    正申請程序,亦應不予核准,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經核准從事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應遵守附件五至附件八所
    定事項;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規範申請經核准者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時得為廢止核准之規定。

七、第一類漁港區域禁止及應申請核准之行為,除依本措施規定辦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類漁港另行公告個別管理措施者,並應依其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個別漁港有其不同內、外部環境及特性,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第一類漁港
禁止及應申請核准行為,可能另定相關管理措施,民眾亦應加以遵循,爰
為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