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
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漁港區域為漁船停泊、進出航行之所在,首應注重航行安全,爰將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並移列
至第一款。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排放「廢污水」及「任意投棄廢棄物」之污染行為
,移至第一項第三款,可修正原法「任意投棄廢棄物」過重處罰之
不當規範。
四、考量違反本條第一項行為或有立即性或擴大性之危害,有阻止該行
為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漁港應有條件開放民眾垂釣,因應民眾休閒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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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
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
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
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
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
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
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
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
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
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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