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
  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 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
  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
  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
  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
  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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