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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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
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
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
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
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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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
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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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
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
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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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
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 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
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
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
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
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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