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
  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血
      統登錄之種畜、禽者。
  二、生產畜牧場:指種畜禽畜牧場以外飼養家畜、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
  土地。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
      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
      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
  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
  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
      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核發畜
  牧場登記證書及變更登記之畜牧場清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
  請畜牧場登記。

第三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
  限期提供種畜禽或種源材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檢定性狀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應邀請相
  關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
  時,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核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登錄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條之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畜禽來源。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
  三、所有人及其地址。
  四、種畜禽類別。
  五、品種或品系。
  六、種畜禽性別。
  七、種畜禽特徵及識別標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
  血統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種畜禽業者於銷售已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時,應檢附血統登錄
  證明書。

第四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
  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訂定生產計畫。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業務,對畜產品有關之
  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等提供服
  務時,得向其索取相關資料。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提供服務,包括輔導產銷團體健全組織、執行年
  度產銷計畫、提供資材與產銷資訊、輔導辦理共同運銷、調節供需及穩
  定價格等措施。
  中央畜產會提供前項服務,得以受輔導畜牧場或飼養戶之飼養數量或出
  售數量,計收費用。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刪除)

  (刪除)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
  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
  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刪除)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
  設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 CAD相容格式)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
  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
  立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
  證書。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
  檢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

  屠宰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場名稱。
  二、負責人。
  三、場址。
  四、屠宰線數。
  五、各線屠宰畜禽種類與每小時最高屠宰量。
  六、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檔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第四
  款至第六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填具屠宰場登記證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屠宰場自原場址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得請警察及有關機關協助。

第六章  附則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表、圖、紀錄、清冊、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