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
生活,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又現行條文後段為臨時工作人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時,如於工作中遭
遇災害無所保障,規定用人單位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鑑於已修正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已可提供該等人員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已無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
險或意外險之必要性,爰刪除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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