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及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
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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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
三個月者。
(二)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第八款
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
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
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本標準第五條
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及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以下併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
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
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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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二十,且雇主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
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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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八之比率,加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第
一項或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且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應符
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
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聘僱外國人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
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人數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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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
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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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
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廢棄物回收處
理場(廠)區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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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就未符規定上限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未符規定人數屬外加就業安定費
案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或接
續聘僱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
算,且未符附表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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