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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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制定依據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現行法規)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一項之款次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現行法規)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
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
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
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