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7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事業廢水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於海洋。
  一、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
  ,當廢水由排放口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
  數。

  管線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設於左列海域中:
  一、軍、商港區範圍內之水域。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管線係經由軍、商港區範圍內離岸者,其排放口之離岸距離,並須取得
  軍、商港主管機關之同意。

  申請設置或變更管線,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三、埋設管線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圖、縱剖圖與說明書。
  四、廢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五、廢水排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排放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排放事業廢水之管線設施及其採樣孔位置。
  三、排放事業廢水之稀釋及擴散評估。
  四、放流擴散管之位置、深度及採樣點。
  五、岸上管線設施、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第九條第四款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第九條第五款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括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

  管線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開始使用管線
  後,應依原定海域環境監測計畫進行監測,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
  報監測結果。

  管線開始使用後,應將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質加以測定,其紀錄保存期
  限不得少於三年。

  管線之廢止,應自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