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
  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
  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
      」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
      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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