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 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 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 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作為飲用水 水源或供飲用時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