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且飲用水水質標準亦已明確規範其 適用對象。為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爰將原條文所定「公私場所供公眾 飲用之」限制範圍之文字刪除,以確保民眾飲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