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 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 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