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
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
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並增訂設備維護紀錄應予揭示及保存以供查驗。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
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定期申報紀錄之規定。
三、為求條文簡潔,並符合授權明確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後段作
規範,並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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