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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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為辦理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指揮消費者保護官
    行使職權」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行使職權時,應依據消保法及其施
    行細則、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
    注意事項及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消保會負責全國消保官業務之策劃、指揮、監督、訓練、考核。

四、消保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保官若干名,由各
    級政府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資格者自行
    辦理遴用。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進用消保官後或進用之消保官有所變動時,
    應於進用之日或變動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送該等消保官之姓名
    、學歷、經歷等相關資料,函報消保會備案。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未置消保官、消保官全部出缺,致不能行使
    消保官職權;或消保官因迴避結果,致另無消保官辦理消費爭議案件
    時,得報經消保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消保官代
    行之。
    前項指派,應獲得被指派消保官所屬機關同意。

七、消保官對於轄區內發生之重大消費事件,應即依法調查並通報消保會
    知照。

八、重大消費事件如跨及二個以上不同行政區域者,除由各該轄區消保官
    依職權處理之外,必要時得由消保會指派消保官協同處理之。

九、消保會因處理消費者保護事件,有指揮各級政府消保官行使消費者保
    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四條規定職權之權。

十、消保會指揮地方政府消保官行使職權時,應同時知會該消保官所屬主
    管。

十一、消保會為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得以書面或言詞行之。
      前項以言詞為之者,應做成紀錄。

十二、各級政府之消保官受消保會之指揮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被指派全權負責處理之消保官,並應於受指揮之日起一個月內,向
      消保會提出書面處理報告。

十三、消保會對於消保官受指揮個案,必要時得指派消保官協同處理之。

十四、消保官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消
      保會得函請其該管長官依權責辦理獎懲。

十五、消保官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由消保會統一辦理。

十六、消保官職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或疑義事項,由消保會統一解釋之。

十七、消保會為瞭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保官個案處理情形之必要,
      得派員持公函前往該府實地查閱相關資料或請該府主辦消保官前來
      消保會提出報告或說明。

十八、消保會對於各級政府消保官行使職權之情形,應定期予以考核,考
      核結果並送請各級政府作為辦理考績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