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0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30000044號令 修正發布第 4點、第5點、第6點、第17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消保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保官若干名,由各
    級政府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資格者自行
    辦理遴用。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進用消保官後或進用之消保官有所變動時,
    應於進用之日或變動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送該等消保官之姓名
    、學歷、經歷等相關資料,函報消保會備案。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未置消保官、消保官全部出缺,致不能行使
    消保官職權;或消保官因迴避結果,致另無消保官辦理消費爭議案件
    時,得報經消保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消保官代
    行之。
    前項指派,應獲得被指派消保官所屬機關同意。

十七、消保會為瞭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保官個案處理情形之必要,
      得派員持公函前往該府實地查閱相關資料或請該府主辦消保官前來
      消保會提出報告或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