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
    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
    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本條例第三條意旨重複,無繼續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補償對象」
    並參酌本條例第三條立法理由,明定「合法使用權人」。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倘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考量申請原
    住民倘能提出實質證據或調查方式佐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
    林,但相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有所疏漏情形,諸如四鄰證明書、
    水電繳費帳單及門牌編定紀錄等佐證資料,為保障原住民族申請權益
    及周全族人與土地長久淵源之關係,爰明定受理機關對申請資格得從
    寬認定之裁量權依據。
五、另按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於民法修正前設定之地上權包含以種植竹木
    為目的者,民法修正後設定地上權僅以在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者,為保障民法修正前已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該地
    上權人亦屬合法使用權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