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須知係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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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二-(二)執行機關應辦理工作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1.研提年度實施計畫逕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核
備。
2.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濟事業,並應經常督促直轄市區及鄉(
鎮、市、區)公所與及承辦金融機構連繫配合,積極辦理本貸
款業務。
3.督導直轄市區及鄉(鎮、市、區)公所以隨到隨審原則審查案
件,並將受理之案件分類彙整列冊建檔留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4.彙整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名冊(如附件一)及直轄市區及鄉(
鎮、市、區)鄉公所輔導處理紀錄表(如附件二),並建檔留
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5.督導直轄市區及鄉(鎮、市、區)公所輔導借款人之事業經營
,追蹤借款人是否依約從事貸款事業,並協助解決其事業經營
困難,如發現或接獲直轄市區及鄉(鎮、市、區)公所通知,
借款人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違規情事者,應通知承辦金融機
構,依本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6.如有延滯或呆帳時,配合承辦金融機構催繳。
7.將經營事業成功之借款人(如附件三)列冊建檔,建置原住民
人才資料庫,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送原民會備查。
(二)直轄市區及鄉(鎮、市、區)公所:
1.研提年度執行計畫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備。
2.宣導與推動:
甲、利用各種集會加強宣導政府舉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之意義及申貸手績、償還期限與其
他規定,並分送參與集會人員文宣資料,且應於直轄市區
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村里辦公處內張貼宣導
海報,使原住民徹底瞭解。
乙、於適當場所陳列本基金貸款宣導資料,供原住民取閱,並
解答疑難問題。
3.申請與輔導:
甲、受理及輔導借款人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四),並請借款人
提供應檢附之文件及貸款程序,依「原住民申請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各種貸款作業事項」如附件五(以下簡稱本
作業事項)規定辦理。
乙、於借款人貸款後,應隨時派員輔導及瞭解貸款用途並作成
紀錄,如發現未依申請計畫從事貸款事業時或有其他違規
情事時,應即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承辦金融機構
處理。
4.將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名冊及輔導處理紀錄表列冊建檔,留供
原民會督導查核,於每月底函報縣(市)政府。
5.如有延滯或呆帳時,配合承辦金融機構催繳。
6.將經營事業成功之借款人列冊建檔,建置原住民人才資料庫,
並於每年十二月十日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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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二-(三)承辦金融機構除依照委託契約書辦理外並應依本作
業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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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第三點所指「經濟產業」、「青年創業」,係以實際從事正當
、不違法及不違背政府有關法令之各項經濟事業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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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第四點「貸款對象」:
(一)原住民個人: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且年滿二十歲。
(二)公司行號:相關合夥人(或股東)須皆為原住民,並以其負責人
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原住民組成之合作社:其社員應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原住民身份
,且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須具有原住民身份,並以其為申請人
。
(四)「其他相關機構」: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幼稚園
、補習班、托兒所、托嬰中心、兒童課後托育中心、老人養護機
構、身心障礙收容所或養護所等或經原民會認定之相關機構,其
相關合夥人或(董事、監事)須皆為原住民,且其負責人或法定
代理人須具有原住民身份,並以其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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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第十點所指「依借款人事業實際需要,分次撥款」,係指於核
貸後依借款人事業實際需要撥付第一次款,經承辦金融機構查證確實
依約辦理貸款事業後,再撥付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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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基金貸款種類、資格、程序及檢附文件,依本作業事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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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貸款依法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之行業為攤販、家庭(農、
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其他
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營業稅起徵點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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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申請案件處理流程(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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