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原住民族語言(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
    證審查:
    (一)擔任以下考試或測驗命題委員累計三次以上:
          1.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
          2.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高級或優級測驗。
    (二)具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之書寫符號著作之專
          書,並經正式出版之個人著作:
          1.族語教材。
          2.族語辭典(收錄字詞須超過一千詞以上)。
          3.族群文化專書。
    (三)擔任族語辭典(收錄字詞須超過二千詞以上)編纂之共(協)
          同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作者。

三、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者,應於本會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族語能力認證審查採書面審查及口試二階段辦理,書面審查成績達七
    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口試。族語能力認證書面審查及口試評分標準
    如附件二。

五、口試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核給高級認證證書,書面審
    查及口試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核給優級認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