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說明如下:
    (一)按實務運作現況,獲依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補助者,
          均為已辦理法人登記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原因為未辦理法人
          登記之全國性體育團體部分,相較已辦理法人登記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前者之組織及財務運作多較缺乏健全與發展,且無法
          有效推動已朝向產業發展之運動文化保存及創意加值事項,致
          實務上,並無依本辦法申請並獲補助之案例。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後,已辦理法人登記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其得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本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
          獎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運動行政管理業屬本條
            例所稱之運動產業,又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運
            動產業內容及範圍第八項規定,運動行政管理業之內容及範
            圍係指從事體育學術研究、全民運動推廣、競技實力提升、
            國際體育交流、運動設施興建與經營管理或其他有關體育業
            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爰已完成法人登記之全國
            性體育團體係屬運動行政管理業範疇,且符合獎助辦法第二
            條所定「本辦法所稱申請單位,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
            夥、獨資、體育團體或學校,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獎
            助者。」,得依獎助辦法申請輔導或獎助,先予敘明。
          2.又為因應以運動文化創意加值帶動產業發展政策之業務需求
            ,並擴大獎補助範圍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無法涵蓋整體運動產業發展所需。
          3.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與運動文化保存及創意加值等工作,業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輔導與獎助措施,獎助範
            圍包括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第八
            款「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第十款「整合地方資
            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第十一款「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
            與營運」及第十二款「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
            廣及授權」等,以符應業務需求,獎助範圍較現行條文第八
            款及第九款所定範疇廣泛。
    (三)綜上,有關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推動事項與補助,
          悉依本條例及獎助辦法規定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又以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實務上,既難以達
          獲補助之要求條件,則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對
          其並不致造成影響,併予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
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
等效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
團體。
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
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立法理由〕
一、各項未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於附件一增列技術性人員費、報名註
    冊費、資料蒐集費及設備使用費等補助項目,並配合附件二,修正補
    助項目之名稱。
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附件二,適度調高交通費、教練費、裁判費、醫
    療救護工作費及運動防護員費等補助項目之補助基準;另配合附件一
    所增列之補助項目,明定其補助基準。

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
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三百萬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
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
項,故現行條文所援引政府採購法之第四條部分應配合於第四條後增列「
第一項」文字。

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其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
收入,除下列情形之收入及結餘,得免予繳回外,於計畫結案時有結餘者
,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一、補助經費之利息收入。
二、特定體育團體經本部依法規考核前一年度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
    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其他衍生收入之結餘。
前項第二款衍生收入之結餘應使用於推展體育,不得支用於盈餘分配、理
(監)事酬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
          意事項第四點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
          捐)助契約中訂定:(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
          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八)受
          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爰就上開事項處理方式分別予以明定,並將補助經費產生之利
          息收入得免予繳回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以資明確。
    (二)另鑑於特定體育團體肩負國家體育發展之重要角色,其自籌能
          力及財務健全對我國體育推展影響甚鉅,復考量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均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特定
          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規定考核特定體育團體之會計及
          財務狀況是否健全,為引導特定體育團體積極籌措財源,邁向
          財務自主永續發展目標,爰針對特定體育團體經本部依特定體
          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考核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者,
          於第二款增列明定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之衍生收入(例如報名
          費、門票、違約罰款、轉播權利金、捐贈及贊助收入等補助計
          畫衍生之收入)如有結餘得免予繳回。
    (三)另有關得免予繳回衍生收入之結餘,涉及稅賦部分,悉依財政
          部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補助經費及產生利息收入以外其他衍生收入之結餘處理,舉例如下:
    (一)核定計畫時之財源規劃為:核定計畫金額一千萬元,其中本部
          補助九百萬元(補助比率百分之九十),尚有一百萬元以受補
          助單位執行計畫產生門票等衍生收入六十萬元及配合款四十萬
          元支應。
    (二)計畫結案時,實際支出一千三百萬元,以本部補助經費支應九
          百萬元,支用後補助經費無結餘;尚有四百萬元支出以門票等
          衍生收入五百萬元支應,支用後衍生收入結餘一百萬元,應按
          原核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九十核算繳回九十萬元。
    (三)承上,上開案例如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定體育團體,則得
          免予繳回二、(二)之九十萬元,留供推展體育之用。
    (四)反之,原核定計畫金額一千萬元,其財源規劃同二、(一),
          計畫結案時,實際支出八百萬元,按原核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九
          十核算以本部補助經費支應七百二十萬元,應繳回補助經費結
          餘一百八十萬元;尚有八十萬元支出以門票等衍生收入支應五
          十萬元,支用後衍生收入無結餘,其餘以受補助單位配合款三
          十萬元支應。
三、有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免予繳回衍生收入之結餘部分,考量特定
    體育團體肩負推展體育之責任,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上開得免予繳回
    衍生收入之結餘,應留供特定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之用,支用範圍包括
    培訓、參賽、舉辦講習、賽事及推廣體育活動等所需必要支出,並參
    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二條及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不得支用於盈餘分配(如:員工或會員之紅利分配)、理(監)事酬
    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俾利各項體育業務穩定推動。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
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逾期尚未核結或逾期未繳回款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
    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
    -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
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
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一節,考量部
          分個案有無法改善之情形,爰增列「無法改善」,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期周延。
    (二)於現行實務運作中,受補助單位除有未依規定核結或逾期尚未
          核結情形外,尚有逾期未繳回款項之情事,為期規範周延,爰
          修正第三款,增列逾期未繳回款項者,本部得停止停止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
          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俾利加強管理。
    (三)修正第八款,配合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將「
          世界反禁藥組織」修正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
    (四)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
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教育部補(
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鑑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附件二已規範補助基準及第八條已規範結報之
結餘處理方式,其餘部分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
點準用相關規定,爰增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另配合教育部經
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名稱修正,將「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之
「補助」修正為「補(捐)助」。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次修正,涉及特定體育團體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其執行計畫產生其
他衍生收入之結餘得免予繳回、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之規定,為利適用,
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