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客語能力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客語能力,指客語之聽、說、讀、寫能力。
〔立法理由〕
客語能力之名詞定義。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
下簡稱語發中心)辦理客語能力認證之試題研發、題庫建置、試務、能力
指標、效度研究及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語發中心,辦理客語
能力認證。惟本會依組織法,仍負有規劃、推動及監督之權責。

語發中心對執行認證相關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
語發中心之保密義務。

客語能力認證採標準參照測驗,分為初級、中級、中高級及高級;適當時
,得改採或並採常模參照測驗。
前項認證適當時得採分科認證。
前二項認證方式及合格標準,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同意後組成審議會定之
。
〔立法理由〕
一、客語能力認證之認證方式。
二、為求慎重與周延,語發中心應組成審議會決定認證方式與合格標準。
    審議會之組成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核定。

語發中心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認證考試。
前項考試之作業規則及簡章,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核定後公告實施。
〔立法理由〕
為使客語能力認證普及化,語發中心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認證考試,且各年
度認證簡章應報請本會核定。

依本辦法通過認證者,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發給客語能力證明。
〔立法理由〕
為彰顯客語能力認證之公信力與權威性,客語能力證明由本會核發之。

本會應監督語發中心辦理客語能力認證之成效,並得命其為相當之改進措
施。
〔立法理由〕
規範本會之監督責任。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