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
  據。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
  構之保證。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
  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
  人之範圍。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
  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
  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
  價標準。

  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
  。

  本法所稱資本、資本總額及資本全額,除第二十四條所稱資本不限於實
  收資本外,其餘指實收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於收足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本全
  額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應報財政部核准;其有變更者,亦同
  。

  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
  ,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
  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
  報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
  表。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