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9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訂定之。

  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
  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為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未依據研究報告及推介計劃辦理推介。
  五、對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斷定性之判斷。
  六、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七、使用基於職務獲悉之重大未公開資訊。
  八、意圖使自己、轉投資之證券機構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而向
      客戶推介。
  九、其他違反各證券市場當地法令或自律規章之情事。

  證券商或其子(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應維持推介
  業務之獨立性,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
  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複受託證券商核准發行者
  為限,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
  前項研究報告應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更新。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研究報告訂定推介
  計劃,交由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執行之。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作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特定客戶為之。

  證券商以出版、發行刊物或其他書面方式執行推介時,其內容不得與第
  六條之研究報告牴觸,並應於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明確標示撰寫者、出版
  者、資料日期及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
  資風險」。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製作書面通知,使客戶瞭解投資
  決定係依客戶本身之判斷為之,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前項書面通知應請客戶簽章。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後,應填具推介業務紀錄表,並與
  相關推介計畫、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證券商內部稽核應就推介行為內容之稽核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以憑稽考。

  本辦法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