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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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9月30日

制定依據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
    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
    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第一款所定
    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
    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委託人為國內自然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
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簽章,並經證券商確認後始生效力,不受第
一項之限制。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