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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為高度誠信之行業
,為有效管理該等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之證券投資分析活
動與防範利益衝突,導引其行為符合道德並維護證券投資分析之客觀性及
獨立性,以及使與公司具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關係者瞭解公司之道德標準
,俾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維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行業之聲譽及便利合法
市場資訊之流通,同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
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第七條規定,爰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為業界自律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兼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事業)及其從事投
資研究分析或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業務人員或相關人員均應確實遵守。
事業及其人員有違反本準則規定者,除人員得由公司依僱傭或委任關係處
理外,本會並得依相關自律規範予以處置;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
相關規定時,將遭受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處分。

本準則所規範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適用範圍,除下列情形者不需
適用外,指公司從事草擬、撰寫或發表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或其實質內容
有關之人員:
一、伴隨事業從事業務所為之投資交易,所提供意見或評論者。
二、所進行之投資研究僅供該公司或集團內部使用且不會分發予客戶者。
三、提供一對一之客戶之投資意見者。

本準則所規範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範圍,指事業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
人員就國內有價證券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提出含有下列內容及對
該等證券構成影響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資料:
一、證券投資研究分析結果,包括對證券市場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
    趨勢。
二、對可能影響證券日後表現的因素之投資研究分析。
三、根據前二款之投資研究分析或結果,所提出之意見或建議,並且須據
    此解釋任何投資分析或研究報告。

本準則所規範與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具實際或潛在之利益
衝突關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應注意防範其可能影響證券投資
研究分析之獨立客觀性所生之利益衝突情事:
一、事業或與其具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關係且從事證券承銷
    、自營或經紀業務之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企業)間有財務利益或業務
    往來關係之公司。
二、研究分析標的為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之配偶、子女或慣於或有
    義務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之人(以下簡稱關係人)有擔任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等職務之公司。
三、與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人具財務利益關係之公司。
四、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收取其給付報酬之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財務利益,指有證券投資或財務融通之關係,但
不包括根據正常交易關係所為之商業貸款。

事業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建立機制使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所為交易活動或其持有上市
    (櫃)公司股權等,以維持其投資研究分析及建議之獨立性和客觀性
    。
二、應建立機制使公司之交易活動、對上市(櫃)公司之投資或其它商業
    活動關係等,以維持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之投資研究分析及建
    議之獨立性和客觀性。
三、應建置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之研究分析內容或結果匯報作業程
    序。
四、應建置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報酬安排之規定,嚴禁其報酬與所
    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服務有不當連結。
五、公司應建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以識別、消除、防範
    、管理或揭露任何實際及潛在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之利益衝
    突。
六、公司應消除或管理有價證券發行公司、機構法人或其它外部人士對證
    券投資分析人員施予任何不當之影響。
七、公司不得為爭取商機以發表有利於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評論或特定價
    格之推薦,作為回饋。

事業之投資研究部門應與其關係企業負責承銷業務之部門予以適當區隔並
建置防火牆機制,承銷業務部門不得監督或管控事業之投資研究部門及對
公開前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進行審核,事業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
員亦不得參與招攬可能之承銷業務的客戶或相關商業活動。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應遵守下列道德操守:
一、與公眾、客戶、潛在客戶、雇主、員工或其他業務對象往來時,應以
    誠信、盡責、嚴謹之態度辦理業務。
二、以符合專業和道德標準之方式,從事專業活動,並鼓勵他人以同樣的
    方式從事活動,以維護行業的良好信譽。
三、努力保持並加強自身能力以及同仁之能力。
四、謹慎從事業務,發揮獨立專業判斷能力。
五、應公平並兼顧及客戶之最佳利益。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瞭解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有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法令之
    行為。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時,不得有任何虛偽、詐欺、欺騙、歪曲事實
    或任何損害誠信或專業能力之行為。
三、作出投資建議或行為時,應審慎、盡心、盡職並以適當的研究和調查
    為其建議或行為提供合理之基礎和依據,避免任何投資分析、研究報
    告或投資建議中有任何重大失誤並留存記錄,作為投資建議或行為之
    合理根據。
四、於投資分析、研究報告中相關因素之取捨時,應作出合理判斷及明確
    區分事實和觀點。
五、作出投資建議或從事投資交易行為時,應當本著合理審慎原則,作出
    適當判斷,以便保持獨立性和客觀性。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為有價證券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
,除應依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
人員行為準則」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人及其關係人對所研究分析標的公司於公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前
    三十日及公開後五日內,除該公司已有影響其股價且已公開之重大事
    件發生並獲得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之同意外,不得對該公司進行
    交易。
二、本人及其關係人不得就與其所公開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內之建議作
    相反之操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關係企業擔任有價證券公開發行
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時,除發行標的公司已有會影響其股價且已公開之重
大事件發生者外,於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向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日至繳款截止日止,該事業
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不得發表任何與該發行標的股之投資分析、研
究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
告於對外公開時,應於其內容中以顯著字體記載及揭露下列事項:
一、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擔任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等職務者。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為研究分析標的公司服務所獲取之其它報
    酬。
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知悉研究分析標的公司為該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
四、該公司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企業於研究分析標的
    公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公開前十二個月內有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報
    酬。
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
    務利益關係。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
    益關係且往來金額總額達該研究分析標的公司市值之1%。
七、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商辦理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向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所稱天使投資人提供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公司股票之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
    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並應遵守本項各款規定。
〔立法理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
辦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關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向天
使投資人推介認購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所出具之研究報
告,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基於
相同規範意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商辦理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
務時,向客戶提供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時所出具之研究報告,亦應揭露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爰於第十二條
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應記載及揭露事項中新增第七款
加以規範,以保護投資人權益並確保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於大眾傳播媒體進行投資分析評論或建議,包
括於媒體中出現、回應觀眾、聽眾或記者之提問,或傳達投資分析、研究
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時,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及職稱。
二、持有法令規定之有關專業證照之事實。
三、本人及關係人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益關係。

本準則規定應揭露資訊事項,事業應以完整、適時、公平、清晰、準確、
具體及顯著方式為之。事業依本準則所作之任何揭露,限於有關事宜之事
實,對若所涉及數額或性質等之詳情,毋須揭露。

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如已作出有關揭露,但有關之大眾傳
播媒體發表或以其他方式轉載其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或建議的全部或部分
內容而未作有關之揭露,事業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得予以免責
,惟事業於事後知悉時,仍應為必要之澄清。

事業應將本準則規範內容納入公司內部人員管理規範,確實執行,且應逐
年檢討相關機制之建置及落實改善情形,並建檔備查。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