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行為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60051851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29035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
告於對外公開時,應於其內容中以顯著字體記載及揭露下列事項:
一、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有擔任研究分析標的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顧問等職務者。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為研究分析標的公司服務所獲取之其它報
    酬。
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知悉研究分析標的公司為該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
四、該公司及其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或其關係企業於研究分析標的
    公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公開前十二個月內有收取該公司給付之報
    酬。
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
    務利益關係。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事業兼營者與研究分析標的公司間存有財務利
    益關係且往來金額總額達該研究分析標的公司市值之1%。
七、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商辦理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向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所稱天使投資人提供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公司股票之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
    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並應遵守本項各款規定。
〔立法理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
辦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關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向天
使投資人推介認購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所出具之研究報
告,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基於
相同規範意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商辦理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
務時,向客戶提供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時所出具之研究報告,亦應揭露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爰於第十二條
涉及特定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研究報告應記載及揭露事項中新增第七款
加以規範,以保護投資人權益並確保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