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及會員自律公約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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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本會章則
及相關自律規範之情事時,會務人員應即通知該會員於文到五個營業日內
提出說明回復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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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情形外,本會會員涉有違反法令、自律相關規範、或未於期限內提
出說明、或說明理由不成立者,由會務人員檢附相關資料及分析意見提請
最近期自律委員會審議:
一、有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分析之情
形且事證明確者,逕予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置者。
二、會員對於本會函請說明涉有違反自律規範事項無異議,且其違規情節
之處置屬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得由會務人員逕函請該會員
嗣後注意改善並提請自律委員會追認。
〔立法理由〕 本公會紀律委員會已自第 5屆起調整為自律委員會,為使用語一致,爰修
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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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委員會對會務人員提請審議之案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經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 修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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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委員會經審查結果認為該會員有違反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者,得依其
違規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嗣後注意改善。
(二)糾正。
(三)警告。
(四)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
(五)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六)提請理事會為本辦法第七條各款部份或全部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所為之處置,應經自律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
自律委員會委員涉及相關審議案件之事項時,應行迴避。如發現有委員應
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由主席依職權裁示請其迴避;表決後始發現者,審
議案件主席應當場裁示其所行使之表決不列入該案件計算。
〔立法理由〕 1.修正委員會名稱。
2.為達自律處置警惕及遏止效果,故自律委員會之處置態樣增訂「得處以
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乙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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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自律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該會員尚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情事者
,除逕予存查外,並得將審議結果回復函送單位或檢舉人並副知該會員。
會員公司對於自律委員會所作之處分,如有異議,應於接獲本會處分函後
十五日內,敘明理由連同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本會申復。
會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
後十五日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復期間已逾半年
者,不得申請。
會務人員對申復案件,應於接到申復函檢附相關資料及分析意見提請最近
期自律委員會審議。
〔立法理由〕 修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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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於最近一年內經自律委員會決議糾正達三次、或經警告達二次、
或未於期限內將改善情形函報本會者,得經自律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提報理事會為下列部份或全部之處分:
(一)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按次連續各
處以每次提高一倍金額之違約金,至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為止。
(二)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
(三)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份或全部權益。
(四)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分。
理事或委員涉及相關審議案件之事項時,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 1.修正委員會名稱。
2.主管機關基於業別監理一致性及自律處置衡平性,故參酌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對其會員違規所為之違約金處置上限,將違約金處置金
額上限提高至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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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就自律委員會前條處分之建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出席
理事過半數通過,並於決議後立即執行並副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修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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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受處分會員對於理事會所為之處分,如認為該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五日內,檢附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本會申復:
(一)決議結果顯與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不符者。
(二)決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者。
(三)其他足以影響決議判斷之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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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人員就本會會員所提申復案件,應先提自律委員會表示意見後,併同
申復書件提請審議委員會審理。
〔立法理由〕 修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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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由理事五人所組成,除由理事長擔任召集人外,需有三分之一
以上為專家理事。
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由理事長遴選之。
審議委員會委員涉及相關審議案件之事項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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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於審理申復案件時,應邀請申復會員到場並給予充分說明的機
會,如有必要時,並得邀請自律委員會召集人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
〔立法理由〕 修正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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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對於申復案件之審議採多數決行之。
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有理由者,得撤銷理事會所為處分並副知主管
機關;如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者得駁回其申復,並於決議後十五日內將駁
回理由以書面通知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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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復會員對於本會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議結果,不得再行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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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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