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所發行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登錄買賣者,應依本準則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申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貨幣市場基金受益憑證。
二、造市契約: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證券商自其所發行之開放式基金
    受益憑證登錄櫃檯買賣之日起,擔任該受益憑證造市商之契約。
三、造市商:指已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且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
    訂造市契約或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後加入造市之證券
    商。
〔立法理由〕
為使「基金交易平台」登錄之商品多樣化及滿足投資人資產配置需求,新
增以新臺幣計價之「指數型基金」與「貨幣市場基金」為登錄櫃檯買賣標
的,爰修正第1款規定。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請櫃檯買賣、停止買賣、終止買賣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期間內應遵守之義務,除主管機關
之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登錄為櫃檯買賣者,其基金
淨資產價值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一
家以上造市商簽訂造市契約,且各造市商應持有六萬受益權單位以上之受
益憑證。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造市契約之造市商自其造市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
證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但辭任後仍有一家以上造市商者
,不在此限。

證券商得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透過本中心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加入為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
並應持有該受益憑證三萬受益權單位以上。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造市者
,自本中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造市商辭任時應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
並自本中心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造市商之身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中心申請。

本中心受理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案後,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
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
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
業日。
前項基金之概況資料應包括受益憑證代號、基金統一編號、基金名稱、基
金每受益權單位預估淨資產價值之揭露頻率、造市商相關資訊及簡式公開
說明書網站連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
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二)。
本中心按月彙整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到本中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二個營業日內
,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二、檢送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理
投信會員公司公告境內基金相關資訊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資訊
揭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已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於每
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透過其網站揭示該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預估淨資
產價值,並以至少每三十分鐘更新乙次之頻率揭示之。
前項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等資產者,取用即時市價或最
近收盤價、買進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及折溢價攤銷等計算規定依前項更新頻
率揭示之。
〔立法理由〕
考量跨國投資之基金,其國外交易市場(主要投資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或主要投資貨幣之交割市場)與國內交易時間不同,因此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對於跨國投資之基金於國內交易時間內「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揭示原
則,應依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等資產可取用之即時市價
,若無即時市價則採用最近收盤價,或以買進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及折溢價
攤銷等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規定且反應匯率變動影響以計算盤中預估淨
資產價值,爰增訂第3項規定。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
一、無造市商者。
二、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
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因前條規定停止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
其原因消滅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經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
一、經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五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者。
二、經依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
    未消滅者。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開放式基金
    受益憑證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發生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
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將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本中心公告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
賣。

本中心依本準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停止
櫃檯買賣、恢復櫃檯買賣及終止櫃檯買賣後,應即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
中心繳交櫃檯買賣登錄處理費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總收文
簽收後,其所繳交之登錄處理費,概不退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本中心繳交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費用,其
費率依下列標準定之:
┌──────────────┬───────────────┐
│基金淨資產價值              │每年費用速算                  │
├──────────────┼───────────────┤
│三億元以下                  │每百萬元收取一百元            │
├──────────────┼───────────────┤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每百萬元收取七十五元          │
├──────────────┼───────────────┤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百萬元收取五十元            │
├──────────────┼───────────────┤
│超過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每百萬元收取二十五元          │
├──────────────┼───────────────┤
│超過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部分  │每百萬元收取十二‧五元        │
├──────────────┼───────────────┤
│超過三十億元部分            │每百萬元收取六‧二五元        │
└──────────────┴───────────────┘
前項費用最低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最高以新臺幣十二萬元計收。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之前向本中心繳交該年度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
證櫃檯買賣費用。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初次登錄櫃檯買賣之費用,依前條規定之費率標準按
其櫃檯買賣之月份,依月數比例計收(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
前項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與本中心簽訂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
賣契約時繳交。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經停止櫃檯買賣者,其所繳交之
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經本中心終止櫃檯買賣者,由本中心依其
當年度實際掛牌月數比例加以核算後(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將剩
餘部分退還。

本準則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準則之附件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