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 憑證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5000903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14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104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07255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本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交易平台自 103年10月27日正式上線迄今,目
前登錄買賣交易的標的均為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共計有33檔,累計自
 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總成交金額約為8,409.32萬元,日
均值約為 25.72萬元,已為證券市場投資人提供更便利買賣基金受益憑證
之管道。經本中心參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者意見並研議後,將「指數型
基金」與「貨幣市場基金」納入「基金交易平台」為登錄買賣標的,以增
加「基金交易平台」登錄之商品多樣化及滿足投資人資產配置需求。由於
跨國投資之基金,國外交易市場與國內交易時間不同,爰規劃調整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於國內交易時間內「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揭示原則及每一營
業日申報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規定。本次增(修)訂櫃買中心相關
規章計二項,謹臚列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基金交易平台」登錄之商品多樣化及滿足投資人資產配置需求
    ,新增以新臺幣計價之「指數型基金」與「貨幣市場基金」為登錄櫃
    檯買賣標的,修正本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第 4條第 1款
    。
二、考量跨國投資之基金,國外交易市場與國內交易時間不同,加強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跨國投資基金於國內交易時間內「盤中預估淨
    資產價值」揭示原則,增訂本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第14
    條第3項及本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14條第3項。
三、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中心申報跨國投資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時,因時差因素可能無法完成當日淨值申報,爰修正本中心
    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14條第 1項,明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應於每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淨值
    」。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國內開放式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貨幣市場基金受益憑證。
二、造市契約: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證券商自其所發行之開放式基金
    受益憑證登錄櫃檯買賣之日起,擔任該受益憑證造市商之契約。
三、造市商:指已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且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
    訂造市契約或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開始櫃檯買賣後加入造市之證券
    商。
〔立法理由〕
為使「基金交易平台」登錄之商品多樣化及滿足投資人資產配置需求,新
增以新臺幣計價之「指數型基金」與「貨幣市場基金」為登錄櫃檯買賣標
的,爰修正第1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理
投信會員公司公告境內基金相關資訊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資訊
揭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已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於每
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透過其網站揭示該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之預估淨資
產價值,並以至少每三十分鐘更新乙次之頻率揭示之。
前項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等資產者,取用即時市價或最
近收盤價、買進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及折溢價攤銷等計算規定依前項更新頻
率揭示之。
〔立法理由〕
考量跨國投資之基金,其國外交易市場(主要投資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或主要投資貨幣之交割市場)與國內交易時間不同,因此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對於跨國投資之基金於國內交易時間內「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揭示原
則,應依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等資產可取用之即時市價
,若無即時市價則採用最近收盤價,或以買進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及折溢價
攤銷等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規定且反應匯率變動影響以計算盤中預估淨
資產價值,爰增訂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