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機構之評估
(一)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2.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之信託
業。
3.取得符合金管會認可標準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者。
(二)保管機構應具備足夠之設備及人力處理基金事務。
(三)合理之保管費用(保管機構應依保管業務需要訂定合理之保管
費用)。
(四)保管機構應有能力確保基金資產之安全性、帳目之清晰、保管
業務之品質。
(五)保管機構之信譽、行政效率與市場佔有率應符合各投信公司所
訂選任標準。
(六)保管機構應符合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以上之處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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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割前作業
(一)交易對象之評估
投信公司承辦人員應依據財務分析、信用評等、服務品質、資
訊提供、交易保密能力、公司形象及是否曾受處分等,評核擬
交易之對象,並經權責主管簽核。
(二)通知保管機構擬交易之對象
投信公司應將已核准之交易對象於交易前通知保管機構,俟保
管機構於通知送達十個營業日內完成相關交易對象基本資料建
檔工作並回報投信公司後,投信公司始得進行交易。惟交易涉
及國外有價證券時,投信公司得免於交易前通知保管機構擬交
易之對象。
(三)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
1.投信公司應提供交割指示函之有權人員簽章樣本或(及)密
碼、或其他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辨識方式,供保管機構確認
交割指示函之有效性。
2.投信公司應取得保管機構有權人員簽章樣本或(及)密碼、
或其他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辨識方式,憑以確認保管機構回
報之有效性。
(四)交割指示函內容
1.投信公司應依交易樣態,於交割指示函中列示交割所需之必
要內容(至少應包含交易標的、交易價格、交易款項等),
且應符合相關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2.交割指示函應經投信公司編號,依序歸檔,並依商業會計法
之規定,至少保存五年。
(五)交割指示函之簽核
1.製作者:投信公司製作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交
易對象之回報及內部交易紀錄製作交割指示函。
2.覆核者:投信公司覆核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交
易對象提供之成交單及內部交易紀錄核對交割指示函內容之
正確性。
3.授權簽核者:由投信公司指定有權人員簽章,且不得與製作
者為同一人,但保管機構不負確認有權簽章人員不得與製作
者為同一人之責。
(六)交割指示函之傳送方式
投信公司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
1.書面指示:應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2.傳真指示: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投信
公司發出或符合與保管機構約定之辨識方式,採傳真指示者
並需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3.電子指示:依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約定之方式或透過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系統傳
送方式提供。
上述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約定之電子指示方式,應具備訊息
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等
安全防護措施。
(七)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時間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
到達時間依交易日(T)區分為:
1.第T日交割者:T日下午一時前。
2.第T+1日交割者:T+1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開始以前。
3.第T+2日(含)以上交割者:T+1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截止前
。
4.依雙方協議時間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得依與保管機構協議
之時間辦理。
交割指示如未於前述期間內送達者,保管機構得拒絕辦理交割
,惟倘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保管機構應於交割指示
到達之時起一小時內通知投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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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割後作業
保管機構於交割當日,不論是否完成交割,均應依約定方式或透過集
保結算所系統回報投信公司,是項通知並應依序歸檔,至少保存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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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割責任之歸屬
投信公司依上述規定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且無違反法令
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者,若經核對保管機構交割書面回報與交割
指示函內容不符時,應由保管機構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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