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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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信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制定依據

1. 信託業法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現行法規)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2. 銀行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