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公證人於辦理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
款所列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
管制程序、應參加在職訓練,及指派專責人員負責監督等事項,依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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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
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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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公證處應辦理之內部管制事項如下:
(一)指定專人監督「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
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以下簡稱防制洗錢辦法)及本注意事項
之執行。
(二)對於已依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一條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公證、認證
事件應加強監控。
(三)提供公證處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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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間公證人設立之公證人事務所應辦理之內部管制事項如下:
(一)由負責公證人或指定專人監督洗錢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二)對於已依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一條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公證、認證
事件應加強監控。
(三)於邀集其他公證人聯合設立事務所或聘用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
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四)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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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證人應參加由公證人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等舉辦之防制洗
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並向任職或所屬地方法院報備。
前項在職訓練,應至少每二年參加一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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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院應每年抽查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作業
之內部管制事項。
前項抽查由司法院委任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委託民間公證人所屬
地區公證人公會辦理。
公證人於受抽查時,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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