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考試院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
    推動政府資料開放,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之方式,提
    供外界加值運用,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公開透明、施政便民及
    落實循證式決策,提昇施政品質與效能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立法理由〕
本作業原則之訂定目的。

二、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依法得公
    開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
    (metadata)等。
〔立法理由〕
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

三、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
          團體、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
          單位。
    (三)開放格式: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
          檔案格式。
〔立法理由〕
明確界定政府資料開放、資料集及開放格式之定義。

四、政府開放之資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開放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
          及期間,並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以開放格式提供,採有償、保留撤回權或其
          他限制條件之方式授權利用。
    各機關受理申請以開放格式提供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料,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提供。
    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學校、團
    體、企業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立法理由〕
一、政府開放之資料依提供方式區分為開放資料、依申請提供資料二類。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精神,明定各機關受理申請以開放格式提供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料,除有正當理由(例如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資料處理上需費過
    鉅或技術上不可行)外,應予提供,惟所申請政府資料涉及個人資料
    者(例如國家考試錄取人員資料庫),應經去識別化後始得提供。
三、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宜優先提供予用於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
    值應用者。

五、開放資料之認定,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
    私或營業秘密、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是
    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
    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核可,並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data.gov.tw)或專區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得調整為依申
    請提供或不予提供之資料:
    (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繼續以開放資料提供,不符合
          公共利益。
    (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
          虞。
〔立法理由〕
一、開放資料之認定考量因素。
二、開放資料調整為依申請提供或不予提供資料之事由。

六、開放資料授權利用之條款,準用行政院核定之政府資料開放授權相關
    條款;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授權利用條款,由資料提供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利用之條款,應包括使用者承諾事項、政府機關責任之限制
    及終止條件等;其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者,並應定明授權方式、期
    間及範圍。
〔立法理由〕
開放資料授權利用條款之準用(如行政院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1版、
CC授權條款4.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1.0〕等),以及依申請提供資
料之授權利用條款訂定機關及條款內容。

七、依申請提供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得由各機關以民事契約約定
    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其收費基準由各機關參考建置、蒐集、取得
    、維護及更新成本定之。
    前項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參考權利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
    及方式等,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依申請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資料,得約定收費項目與訂定收費
    基準之原則。
二、授權利用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視情況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八、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事項之妥適性,並適時調整:
    (一)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三)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收費基準。
    (四)依申請提供資料授權利用所創造之實質效益。
    (五)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立法理由〕
各機關應定期檢視政府資料之妥適性及應檢視事項。

九、各機關應將開放資料清單、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公開
    於官網、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或專區。
〔立法理由〕
政府開放資料清單及收費基準之公開方式。

十、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統籌規劃各機關資料集管理,以目的性、影
    響性及應用價值為開放取向,將開放格式資料列示於各機關官網或政
    府資料開放平臺或專區,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立法理由〕
本院統籌規劃各機關資料集管理,以及資料集開放取向與列示方式。

十一、各機關提供之開放格式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直接取得:無需人為操作即可透過連結直接獲取資料。
      (二)機器可讀:優先提供結構化資料,該資料之內容,並可透過
            機器被讀取及處理,毋須經再次分析與轉檔後方得轉載。
      (三)易於理解:應於詮釋資料描述其欄位說明及編碼意義等。
      (四)確保資料品質:不得任意分割,以確保其完整性,並力求資
            料之正確性及時效性。
      (五)利於資料間串聯運用:提供之資料欄位格式定義應與政府資
            料標準相符。
〔立法理由〕
為提昇政府資料之可用性,明定各機關提供之開放格式資料應符合之規範
,俾利直接取用及整合加值應用,發展各式服務。

十二、各機關未依本作業原則開放政府資料,或使用者對已開放資料之完
      整性及時效性提出精進建議時,本院資料開放小組得協調各機關改
      善之。
〔立法理由〕
本院資料開放小組得協調各機關精進資料開放作業。

十三、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作業,應建立績效管理及推廣機制,並定
      期評估檢討執行成效及應用成果,對推動有功人員應優予獎勵。
      前項獎勵措施由本院定之。
〔立法理由〕
各機關應建立績效管理及推廣機制,定期檢討執行成效及應用成果,從優
獎勵有功人員,其獎勵措施由本院定之。

十四、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作業。
〔立法理由〕
各機關政府資料開放,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規
定。

十五、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資料開放相關申請案件、意見與需求之回應
      、諮詢及其他服務事項。
〔立法理由〕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資料開放相關事項。

十六、各機關得視需要,於本作業原則所定範圍內,訂定政府資料開放相
      關規定。
〔立法理由〕
授權各機關得於本作業原則範圍內,自訂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十七、本作業原則未盡事宜,準用行政院政府資料開放相關規範及措施。
〔立法理由〕
本作業原則未盡事宜,準用行政院政府資料開放相關規範及措施(如行政
院政府資料開放進階行動方案、政府資料品質提升機制運作指引、政府資
料開放資料集管理要項、資料集詮釋資料標準規範、政府資料開放跨平臺
介接規範、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