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人事人員之陞遷,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人事管理條例
    等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理。

三、依本規定辦理人事人員陞遷,其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之本機關範
    圍,指具有任免核定權之人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但依
    人事主管機關之授權規定,得遴薦人選報請核派之人事機構,以該人
    事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為本機關之範圍。

四、占服務機關職缺,派在人事機構服務,並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得參
    加本機關職缺甄審或遷調相當職務,其核派前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商調程序規定辦理。

五、人事主管機關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就權責內部分層次人事人員之
    任免陞遷,授權所屬人事機構遴薦適當人員報其核派者,該人選應由
    被授權之人事機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免經甄審
    (選)或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產生,俟圈定一人後,循程
    序報其核派;該核派權責之人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毋須再
    辦理甄審(選)。但如對報請核派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原遴薦
    之人事機構,重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審(選)
    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前項所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之人事機構。

六、各職缺任免權責所屬人事機構,因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者,其人
    事人員之陞遷甄審(選),經人事主管機關核准,得由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統籌辦理,如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未設甄審委員會者,得將人事人
    員陞遷案件送請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人事系統辦理核派
    。

七、人事人員陞任之評分標準,依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
    準表辦理。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人事人員,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辦理。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依其業務特性,訂定所屬人事人員陞遷序列表
    及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部分),下達時並應報送銓敘部備查。
    但行政院所屬及地方各級人事機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辦理。

八、各級人事機構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實施遷調。人事人員之遷調,並應兼顧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相互間及同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上下層級間之交流。
    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
    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遷調規定,分別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之。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遷調規定,並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第二項,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對
    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
    遷調,並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次依
    本規定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之訂定說明略以,現行規定係依上開陞遷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且為增進人事人員職務歷練,爰明定各級人事機
    構人事人員應實施遷調,並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遷調
    規定。爰上開遷調規定所規範人事人員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茲以現行人事主管機關一條鞭人員以外之人員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
    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事人員間之遷調,非屬現行規定適用範圍,爰
    仍須辦理甄審(選)。
三、鑒於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人事機構分別職掌人事政策之規劃及執行,
    為促進人事行政業務精進,提升整體人事一條鞭人力資源管理效能,
    政策規劃與實務執行人員間之職務歷練及交流有其必要性,簡化人員
    間之遷調行政作業程序,有助於增進交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人事
    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務性
    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人事主管機關一條鞭人員以外之人員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與所屬各
    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實施遷調外,尚得依陞遷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遷調規定,與所屬機關之人員實施遷調,附為敘
    明。

九、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主管、副主管之任免陞遷,依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十條之規定,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十、人事機構辦理人事人員之異動,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人
    事機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如未經人事機構甄審委員會評
    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