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人員陞遷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銓敘部部管一字第1105400083號、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總處綜字第11000030482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人事人員陞遷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由銓敘部會同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施行,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
鑒於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人事機構分別職掌人事政策之規劃及執行,為促
進人事行政業務精進,提升整體人事一條鞭人力資源管理效能,政策規劃
與實務執行人員間之職務歷練及交流有其必要性,簡化人員間之遷調行政
作業程序,有助於增進交流,爰檢討修正本規定第八點規定,以符法制及
實務需要。

法規異動

修正

八、各級人事機構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實施遷調。人事人員之遷調,並應兼顧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相互間及同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上下層級間之交流。
    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
    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遷調規定,分別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之。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定之遷調規定,並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第二項,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對
    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
    遷調,並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次依
    本規定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之訂定說明略以,現行規定係依上開陞遷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且為增進人事人員職務歷練,爰明定各級人事機
    構人事人員應實施遷調,並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遷調
    規定。爰上開遷調規定所規範人事人員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茲以現行人事主管機關一條鞭人員以外之人員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
    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事人員間之遷調,非屬現行規定適用範圍,爰
    仍須辦理甄審(選)。
三、鑒於人事主管機關與所屬人事機構分別職掌人事政策之規劃及執行,
    為促進人事行政業務精進,提升整體人事一條鞭人力資源管理效能,
    政策規劃與實務執行人員間之職務歷練及交流有其必要性,簡化人員
    間之遷調行政作業程序,有助於增進交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人事
    主管機關與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就職務性
    質及業務需要之遷調,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人事主管機關一條鞭人員以外之人員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與所屬各
    級人事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人事人員實施遷調外,尚得依陞遷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遷調規定,與所屬機關之人員實施遷調,附為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