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
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並依第二款修正之。
二、本條修正理由如下:
    (一)查第一款係為辦理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退休、撫卹或資遣人員且合於發給補償金者之補發作業,爰將
          是類人員納為適用對象;惟考量補發作業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分三年辦理發放完竣,現已無規範是類人員之必要,爰予
          以刪除。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分別經一
          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0九五四九一
          號令及一0六000九五五0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訂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
          )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
          事項分別納入規範,至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上開退撫法與教職員退撫條
          例之施行,修正本條適用對象。
    (三)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
          撫卹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
          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分別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及「教職
          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撫卹金之基數內涵;爰八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之在職亡故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在職
          亡故之教育人員,不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所具審定年資,均
          以「本(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核給撫卹金,自
          不得發給補償金。至於本辦法訂定之初,將撫卹事項訂為發給
          補償金之適用對象,係考量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原教職員
          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職二十年以上之亡故公教人員
          立有遺囑或遺族不願依同法第四條及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請領撫
          卹金者,得改按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
          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惟究應依舊制抑或新制給與標準計算撫卹
          金總額,於原撫卹法及原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施行之初,未及
          研議,爰基於補償金發給意旨,針對是類改按一次退休金標準
          領卹人員,如係以「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
          金」為基數內涵,發給撫卹金者,同意核發補償金,並為本辦
          法適用對象。上開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疑義,嗣經銓敘部研
          議後,前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二四六二八
          號函明定,有關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之撫卹金,
          係按退撫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核計;另教育
          部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0六一
          五九二號函,就原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相同補充規
          範。從此,不論撫卹金之請領種類為何,因撫卹金均係以「本
          (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準此,本辦法適用對象自應刪除撫卹項目。
    (四)另查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由政府分別與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共同提撥
          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已統稱為「退撫新制」
          ,爰將「新退撫制度」一詞修正為「退撫新制」,以期用語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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