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
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雖不再適用
    ;惟考量現行實務上,仍有公教人員追溯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如
    是類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追溯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生效,其補償
    金之請領應依其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時所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之
    ,爰予以增訂,俾資明確。
三、前述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期得以追溯之情形,說明如下:公
    教人員因停職(聘)而逾屆齡退休生效日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退撫
    法第二十五條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屆齡退休
    案;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
    合屆齡退休條件,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屆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
    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訂條件者,至遲於退職之日起十年內
    ,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
    金等情形。此外,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且未經撤銷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實務上曾有
    聲請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或公務人員家屬,因故而未
    告知服務機關上開情事,以致服務機關知悉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時,已時隔多年,又類此案件係以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生效
    之日,為其退休或資遣生效日,爰衍生追溯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