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撙節
    購車經費支出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增購或汰換。但各機
          關確因特殊業務需要增購或汰換者,應先循新購或汰換車輛預
          算程序編列及審查程序辦理;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而有需求者
          ,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一級機關(構)首長、副首長、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
          長及各區區長公務座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
          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其汰換年限為公務汽
          車使用滿十年以上、機車滿六年以上,並視日常使用率及車輛
          現況,酌予延長使用年限,以節約公帑。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具節能標章或低污染性之
          車種,並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柴)油引擎最新一期空
          氣污染防制及噪音管制等標準。

三、各機關購置及汰換公務汽車時,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一級機關(構)首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下,副首長座車一千八
          百CC以下。
    (二)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及各區區長座車一千八百CC以
          下。
    (三)一般公務轎車一千八百CC以下。

四、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
    程司及二級機關副首長、薦任九職等首長、簡任執行秘書等原配置有
    專用公務座車者,於車輛報廢後不得汰換。

五、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
    設備編列基準表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書所列車種、
    汽缸容量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及汽缸容量,應報經本府核
    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汰換之公務車輛如遭竊,應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
    手續後,始得依原核定之車種及汽缸容量以新購程序辦理購置。

八、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