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秘總字第 1073006502號函停 止適用,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行政管理類 / 事務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秘一字第9007323300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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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秘總字第096304508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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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秘總字第097306609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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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秘總字第099306386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及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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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秘總字第10031240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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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秘總字第10131619900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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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秘總字第102304681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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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秘總字第 10231173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增訂第8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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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秘總字第 1073006502號函停 止適用,自函頒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年先後訂頒「中央政府各機關
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已廢止)」、「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
輛應行注意事項(已廢止)」後,經歷多次修正,於一百零三年底合併為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下稱中央購租要
點)」。
本府現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下稱本府購車要
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本府租
車事項)」,均係參照中央法規於九十年訂頒,亦配合中央多次修正,惟
一百零四年適逢本府政策決定公務車輛均不再購置,並規劃試辦公務車輛
統一調派,爰暫緩進行本府兩法規合併頒訂事宜,並於同年底發布「臺北
市政府公務車輛統一調派試辦計畫(已廢止)」,另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廢
止試辦計畫改頒「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購置租賃及調派管理暫行措施(以
下稱本府暫行措施)」,併同相關法規實施迄今。
一百零六年五月,行政院針對「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有關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之購置預算管控方式,及租賃車租
金上限等進行修正。另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轉知,行政院業宣示為防制移動
空氣污染源,公務機關公務車自一百十九年起全面電動化,考量距中央政
策時程僅十二年,而購車使用年限通常超過十二年,故本府各類公務車輛
除供公務使用之特種車,及依本府環保政策專案核准購置新能源車成立綠
色公務車示範車隊者外,均應加強落實不再購置。為因應上述變動,爰擬
具本要點,並自本要點發布生效日起,前述本府購車要點、本府租車事項
、本府暫行措施均將同步停止適用。
本要點規範要項如下:
一、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本府公務車輛不再購置原則,及處理員工因公外出交通需求之優先順
    序。(第二點至第三點)
三、閒置或低度使用車輛之清查列管及處理原則。(第四點至第五點)
四、以購車較具效益之車輛購置審查原則。(第六點)
五、購車應依相關預算編列標準及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則。(第七點至
    第八點)
六、不得勻用捐募款項購車原則。(第九點)
七、汰購公務車輛相關預算之執行限制。(第十點)
八、已購置各類車輛之報廢年限。(第十一點)
九、因公租車租賃原則。(第十二點)
十、購置及租賃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或循採購議價程序辦理。(第
    十三點)
十一、各機關依本府環保政策成立綠色公務車隊得排除適用本要點相關限
      制,現有燃油機車應逐年汰換為電動機車。(第十四點)
十二、不得租用車輛或使用現有車輛供員工上下班搭乘及其例外。(第十
      五點)
十三、不得以其他途徑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車輛或將相關進用人力移供專
      責駕駛運用。(第十六點)
十四、購置或租賃車輛應準用本要點規定之情形。(第十七點)

法規異動

停止適用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