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印發榮譽市民狀作業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市市民(含外籍人士)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頒予「榮譽市民狀」
    :
  (一)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
        重大績效者。
  (三)積極促進本市國際交流及活動,促進本市之國際化,績效卓著者
        。
  (四)訪問本市之重要外賓。

二、本府各機關於執掌業務範圍內,有頒發「榮譽市民狀」之實際需求者
    ,應列舉其具體事蹟,簽請市長核發。

三、相關機關於奉市長核可後,應提供秘書處獲獎者詳細之中英文資料,
    包含其姓名及職銜等,並由秘書處印製「榮譽市民狀」。

四、秘書處印製之「榮譽市民狀」呈請市長簽署後,送請相關機關辦理頒
    發事宜。

五、倘有時效限制等特殊情形,各機關可先行會請秘書處印製「榮譽市民
    狀」後連同各機關簽呈併呈市長核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