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推動都市建設、有效運用市有財產出售
  收入,投資可促進地區發展之土地,特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
  關。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公司組織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金額撥入款。
  四、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五、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出售及租金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土地價款及有關之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有關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投資具自償性市政建設所需之支出。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本基金各項投資計畫案應按計畫分別設帳管理,並於各項投資計畫完成
  時分別辦理結算。

  本基金在市政府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本基金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代理市庫銀行撥入本基
      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
      依規定程序撥支。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關按月編製報表,分送市政府主計處及審
  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