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被占用市有房地免追收不當得利處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9年3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關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市有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追收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包括不合續住之宿舍占用戶)於本府尚未提起訴訟前
          ,自願於本府指定期限前無條件自行遷讓房地或拆屋還地者。
    (二)占用人占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願意切結於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條件還地,並自切結日起支付使用費者。
    (三)舉辦公共工程徵收之土地,辦理拆遷作業時因屬道路截角或足
          以影響房屋結構,奉准暫緩拆除俟改建時自行退縮者。
    (四)本府已提起訴訟之案件,占用人於庭上和解願意於本府指定期
          限前無條件自行遷讓房地或拆屋還地者。
    (五)分期繳納積欠之不當得利且仍繼續占用使用中之占用人,倘自
          願於本府指定期限內將占建市有土地上之占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土地者,免再追收積欠未繳之不當得利。
    (六)催收不當得利中或分期繳納不當得利,惟已將占用房地騰空交
          還本府者,免再追收積欠未繳之不當得利。
    前項所稱本府指定期限者,原則上為三個月,最長為六個月。

三、第二點得予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以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被
    占用之案件為限。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者,得以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辦理。

五、本處理原則施行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