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收費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局)。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以下稱各展館場地),指圓山
    公園區之爭艷館、圓山廣場、美術公園區之舞蝶館及其他經產業局指
    定之展館場地。

四、各展館場地收費基準如附表。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本府所屬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項活動者,免徵使用費、保證
        金及其他費用。
  (二)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項活動者,減徵百分之三
        十使用費。

六、各展館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